被告人严某涉嫌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失职罪案一审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各位审判员、书记员:
我叫段雄,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当事人严某的委托担任本案被告人的刑事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辩护认真查阅了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询问了案情重点与细节;刚才又仔细听取了法庭调查,对整个案情有了一个全面清楚的认识,现就被告涉嫌犯有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失职罪一案的焦点性问题以及请求免除严某刑事责任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严某的犯罪事实是其亲自核查出来并主动交待的,该行为应依法认定为自首
市监察委在调查韩某非法套取国家医疗保险资金案件时,并不知道严某涉嫌犯有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失职罪,严某等二医院财务科人员受命对二医院二门诊的医保资金情况进行财务核查,在核查中发现多付了二医院二门诊医保资金1851400.68元,严某没有回避自己的失职责任,而是第一时间向二医院党组进行了汇报,同时,以《关于某市第二人民医院原二部2015-2016年度农合补偿款结算情况的说明》形式,主动向市监察委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过程、原因、以及后果等,并明确“本人愿意接受任何处分”。因为法律知识的局限性,严某不知道该行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以及犯什么罪名的罪,他只好以“任何处分”的表述,表达自己的投案态度,所以这里的“任何处分”意思中就包含刑事处分,也就是说该句话可以理解为“本人愿意接受刑事处分”,这是典型的主动投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自首立功解释》)第一条关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以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之规定,应当依法认定被告的行为为自首。
二、被告核查出韩某非法套取国家医疗保险资金的财务数据,应当理解为有立功表现
经有关人员举报,韩某涉嫌非法套取国家医疗保险资金,但因没能提供准确的犯罪事实依据,所以当时市监察委只是对二医院二部作涉嫌违纪违规立案,二医院指派以严某进行财务自查,经过其夜以继日的辛勤工作,终于全面祥实准确地查清了韩某涉嫌非法套取国家医疗保险资金数额,为司法机关最后公正地对韩某定罪量刑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根据《自首立功解释》第五条关于“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之规定,对严某提供准确的破获韩某非法套取国家医疗保险资金案的证据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立功表现。
三、严某过失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且已经司法机关成功追回,被告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
第一,严某的犯罪属于过失性质。诚然如严某自己所说,因为自己的粗心大意和工作严重不负责,导致二医院巨额资金被骗,造成“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但是,当时严某刚接手财务科的业务,对过去的报账情况不清楚,并且,他还专门到农合办找到了主管人员进行核实后才拨的款,自己负有主观上的重大过失,但不可否认的是客观因素也是导致其犯错的重要原因。
第二,国家资金损失已成功挽回。为弥补自己的过失,严某在《关于某市第二人民医院原二部2015-2016年度农合补偿款结算情况的说明》中,明确请求“帮助我院追回多拨付的款项”,致使某市司法机关在第一时间内,依法将犯罪分子韩某用骗取的资金所购房屋及时进行了查封,并于2020年11月1日成功拍卖300万元,且于2020年11月26日,将174.4万元资金划转到某市第二人民医院帐上,挽回了二医院的全部损失,可见,严某犯罪的情节显著轻微,依法应当从轻处理。
第三,被告已真诚悔罪和认罪认罚。严某积极配合监察机关工作,深刻反省自己的过错,认罪态度好,且真诚悔罪,受损单位给予了谅解,他本人也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何况他还只是该失职行为的责任人之一,从刑法的教育功能上看,本案已实现了应有的教育目的。
四、被告具有自首、立功、认罪认罚三大轻处情节,且犯罪较轻,敬请人民法院给予刑事免处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关于“犯罪较轻(指法定刑幅度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犯罪)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之规定,严某的犯罪当属犯罪较轻的法律范畴,依据《自首立功解释》第三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之规定,同时,兼顾被告具有初犯、立功、认罪认罚等法定情节,依据公诉人提出的“免予刑事处罚”量刑建议,敬请人民法院给予刑事免除处罚。
谢谢!
辩护律师:段雄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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